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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讨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自治地方在宪法中的地位
时间:2012/2/16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基本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符合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结构形式的一项宪法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体现了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原则,体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的统一。” 胡锦涛说:“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强大生命力。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条基本经验不容置疑,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不容动摇,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不容削弱。”民族自治地方及其自治机关是在国家统一部署和领导下,依法独立履行职权,自主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自治权。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绝非是一种随意性或临时性的权宜之计,而是一项事关落实国家未来发展战略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宏伟蓝图与法治方略的大问题。

  《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党和国家的一项基本政策,是载入国家宪法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符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体政体的根本要求,体现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和单一制国家结构的特点。现行《宪法》除在序言、第一章总纲、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第三章国家机构各节中对少数民族及其各项合法权益做了保障性的规定外,还在第三章专设“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节,把民族区域自治作为一项国家的基本政策与宪法制度予以确定,显示出民族自治地方及其自治机关在国家宪政与宪法中的独特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或变更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民族区域自治不仅是中国共产党九十多年来不断完善形成的一项理论创新和实践经验的概括与总结,同时也是一项“不容置疑”、“不容动摇”、“不容削弱”的社会主义宪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第十四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或变更必须严格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及其程序。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宪法》和《自治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等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首先,“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此处所指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是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拥有“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职权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其次,“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形成共识后“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方可实施,如果未能“协商拟定”则还需继续“充分协商”待“拟定”后方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再次,“按照法律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法》同时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经“充分协商“并形成“拟定”意见,还必须“报国务院批准。”违反法律规定,纵然随意建立或撤销或合并了民族自治地方,也要经受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宪法实施监督”程序的“违宪审查”,因为全国人大依照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监督宪法的实施”、“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全国人大常务会依照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另外, 国务院依照《宪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拥有“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职权。据此, 国务院在发现违宪、违法建立或撤销或合并民族自治地方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为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奠定政治基础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民族关系的一项宪法制度,是“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的法治举措,是通过宪法、法律实现“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与长治久安的制度文明典范。民族自治地方及其自治机关是在国家统一部署和领导下,依法独立履行职权,自主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是依法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划定的区域内建立的地方性国家政权形式,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地域性与国家强制性的特点。民族自治地方是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通过设立自治机关,由各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各少数民族聚居的行政区域,具有确定性、法定性和国家全力扶持的宪法优势。国家通过宪法赋予少数民族自治权,体现了国家切实维护和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的宪法理念与价值追求,彰显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

  我们坚信,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一项宪法制度,必将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和有效解决国内民族问题,提供坚实的政治基础和法律保障,必将为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发挥其巨大的政治优势。

  (作者马玉祥,西北民族大学教授)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基本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符合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结构形式的一项宪法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体现了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原则,体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的统一。” 胡锦涛说:“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强大生命力。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条基本经验不容置疑,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不容动摇,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不容削弱。”民族自治地方及其自治机关是在国家统一部署和领导下,依法独立履行职权,自主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自治权。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绝非是一种随意性或临时性的权宜之计,而是一项事关落实国家未来发展战略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宏伟蓝图与法治方略的大问题。

  《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党和国家的一项基本政策,是载入国家宪法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符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体政体的根本要求,体现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和单一制国家结构的特点。现行《宪法》除在序言、第一章总纲、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第三章国家机构各节中对少数民族及其各项合法权益做了保障性的规定外,还在第三章专设“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节,把民族区域自治作为一项国家的基本政策与宪法制度予以确定,显示出民族自治地方及其自治机关在国家宪政与宪法中的独特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或变更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民族区域自治不仅是中国共产党九十多年来不断完善形成的一项理论创新和实践经验的概括与总结,同时也是一项“不容置疑”、“不容动摇”、“不容削弱”的社会主义宪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第十四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或变更必须严格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及其程序。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宪法》和《自治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等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首先,“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此处所指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是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拥有“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职权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其次,“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形成共识后“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方可实施,如果未能“协商拟定”则还需继续“充分协商”待“拟定”后方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再次,“按照法律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法》同时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经“充分协商“并形成“拟定”意见,还必须“报国务院批准。”违反法律规定,纵然随意建立或撤销或合并了民族自治地方,也要经受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宪法实施监督”程序的“违宪审查”,因为全国人大依照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监督宪法的实施”、“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全国人大常务会依照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另外, 国务院依照《宪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拥有“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职权。据此, 国务院在发现违宪、违法建立或撤销或合并民族自治地方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为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奠定政治基础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民族关系的一项宪法制度,是“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的法治举措,是通过宪法、法律实现“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与长治久安的制度文明典范。民族自治地方及其自治机关是在国家统一部署和领导下,依法独立履行职权,自主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是依法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划定的区域内建立的地方性国家政权形式,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地域性与国家强制性的特点。民族自治地方是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通过设立自治机关,由各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各少数民族聚居的行政区域,具有确定性、法定性和国家全力扶持的宪法优势。国家通过宪法赋予少数民族自治权,体现了国家切实维护和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的宪法理念与价值追求,彰显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

  我们坚信,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一项宪法制度,必将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和有效解决国内民族问题,提供坚实的政治基础和法律保障,必将为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发挥其巨大的政治优势。 (来源:中国民族报。作者马玉祥,西北民族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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